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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專區-特殊教育及學生輔導專區-

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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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本縣各校為維護學生受教及成長權益,提供學校之教職員工生免於性侵害及性騷擾之學習及工作環境,特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二十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訂定本原則。

 

   二、

 

本縣各校依性平法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負責統籌各校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工作,每年擇期辦理教職員工生之相關教育宣導活動、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活動、督導相關單位注重性別平等相關事宜以及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三、     

 

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各校總務處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

 

   四、      

 

本縣各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五、      

 

本縣各校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二、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三、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      

 

本縣各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處理,在定義、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上均依照性平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規定辦理。

 

   七、      

 

 

本原則所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就涉及人員之界定,其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及其他執行

 

    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工: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八、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為校長者,應向本縣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九、      

 

 

性平會知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七十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五十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進行通報。

 

依前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十、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

 

    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十一、     

 

 

本縣各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以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為收件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性平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事由外(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性平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會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學校收件單位於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學校相關單位應配合協助。

 

   十二、     

 

 

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性平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事件管轄學校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平會處理。

 

   十三、     

 

 

事件管轄學校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性平法第三十條第  三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支應。

 

   十四、     

 

 

事件管轄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  

 

    免其對質。

 

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由行為人、

 

   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

 

    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未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得經所設之性

 

    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十五、     

 

 

依前點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校內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十六、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

 

    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十七、     

 

 

事件管轄學校應依本原則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事件管轄學校就該事件仍應依性平法為調查處理。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

 

   十八、     

 

 

事件管轄學校依本原則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及協助。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事件管轄學校得向事件管轄機關申請適當協助。

 

   十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二十、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減少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性平會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依性平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書面意見經學校查證,除有性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二十一、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加害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得由事件管轄主管機關或事件管轄學校規劃。   

 

  二十二、   

 

 

事件管轄學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 由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決定。

 

二、 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 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 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 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 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前項第六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撤回申復,其程序準用前項規定。

 

  二十三、   

 

 

性平會依性平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前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二十四、   

 

性平會依性平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及職稱或學籍資料。

 

  二十五、   

 

本原則經本縣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並報請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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